2名男子结伙组织30人34次出国非法务工 均获刑
某公司董事长和某旅行社门市部负责人组织30人,34次偷越到国外非法务工。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判决结果,董事长刘某和门市部负责人姜某均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获刑,并处罚金,另有他人被另案处理。
组织30人34次出国非法务工
男子刘某是辽宁一家公司的董事长,男子姜某是辽宁某旅行社一个门市部的负责人。
2014年12月,刘某招募吕某等四人,分别向四人收取5000元的出国费用后,于2015年2月将四人介绍给姜某。同年2月,姜某以旅行社门市部负责人的名义,分别与四人签署了保证四人在国外工资待遇等协议书。
2015年2月和3月,四人分别以骗取的旅游签证偷越到国外非法务工。其间,姜某分别向四人收取了1万元的办理三年多次出国的费用和2万元的“押金”。
2015年3月和4月,吕某等四人陆续回国……
2015年5月和6月,姜某、刘某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刘某及李某、王某经预谋后,先后在辽宁省组织具有造船工作经验的人员30人,34次偷越到国外非法务工。
其间,刘某、姜某结伙编造“旅游观光”等出境理由等,通过旅行社递交有关材料等途径,陆续为该30人骗取了33份“医疗观光”等类型的签证,提供给这些人员偷越国境使用,并收取出国人员相关费用。
李某为刘某招募、介绍了14名出国人员,并收取了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姜某单独组织1人1次偷越国境。
法院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刘某、姜某结伙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组织、领导作用,为主犯;姜某仅负责办理出入境证件,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以电话方式投案,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姜某组织高某偷越国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考虑本案中出国务工人员均能够按时回国,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刘某、姜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
2017年6月,法院一审认定刘某、姜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56.65万元,返还相应人员。
使用虚假事由骗取出境证件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相关出国人员是使用真实的本人护照出国,不应认定是偷越国境行为;相关出国人员隐瞒了他们出国之后除了务工以外还进行旅游和购物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
二审法院经查,本案相关出国人员虽然是使用本人真实护照出国,但是却使用了旅游观光和医疗观光的虚假事由骗取护照以外的出境证件赴韩国非法务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
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均可以证实刘某是组织多人以出境旅游名义赴韩国非法务工,而被组织者在境外非法务工期间是否还进行旅游和购物的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结合刘某、姜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刘某以个人名义或者通过他人招募吴某等30余人赴韩国非法务工,期间其联络姜某以旅游观光和医疗观光的虚假事由组织上述人员出境,并事先联系中间人为上述人员在韩国安排工作,刘某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二审结果,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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