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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承运百万元药品丢失 被判赔92万元

发布时间:2016-12-18 10:55:04 |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12月17日讯 没给货品保价,物流公司不赔?海南某药业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委托海口一家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价值上百万元的药品到北京,结果货品不见了。为了索赔,药业公司将物流公司起诉到了海口龙华区法院。

  2013年11月,药业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药品运输质量保证协议书》。2014年9月18日,物流公司承运的药品丢失,2014年9月25日,物流公司承运的药品再次丢失,两次药品的丢失造成药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07万余元。因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最终对簿公堂。

  药业公司表示,在这107万元药品丢失之前,物流公司就曾在2013年12月、2014年3月两次弄丢药业公司托运的药品,均按含税单价赔偿,约合人民币一百多元。为了防止药品再次发生丢失事故,也为了督促物流公司提高运输管理,双方才签订《药品运输质量保证协议书》,没想到,物流公司还是让药品丢失。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药品丢失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药品丢失是犯罪分子盗窃所致,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案被盗药品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填写托运单时,未对快件进行保价,被告只应按照托运合同第3条规定,按照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时,原告未申明药品价值,被告认为,货物的价值应当按照同类药品的最低价值认定。

  龙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报警单》只显示被告报警内容,不能证明是哪批货物丢失,是否为原告的货物,对被告主张托运涉案药品发生盗窃事故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

  没保价只赔偿3倍运费?法院认为,《托运单》所印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原告也未在《托运单》正面左下角“托运人认可托运合同签名”处签字,法院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限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条款无效。至于丢失的涉案药品赔偿数额问题,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托运单》作为双方核算运费的依据,被告从《托运单》上得知了托运药品的真实价值,应当预见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带来的实际损失。因药品公司尚未销售该批药品,没有产生交易,故增值税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予扣除。

  据此,龙华法院认定物流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依法判决药业公司赔偿物流公司92万余元。

  物流公司不服,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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